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普民二(商)初字第20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
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晨独任审判。因被告提出延期举证,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于2010年2月22日依法受理。并于2010年3月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4日进行了第四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0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开始建立业务关系。在2003年6月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双方共发生货款人民币2956886.42元(以下币种同)。截止2008年4月1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446210.01元,未支付货款共计510676.41元,故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货款510676.4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及反诉称:其与某公司无业务关系。其是与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分公司)于2003年4月建立业务关系,双方于同年8月在某分公司处签订2003年《仓库租赁协议》、2003年《销售代理协议》和2006年《仓库租赁协议》,由某分公司承租某公司的仓库,而某公司担任某公司在上海地区的销售代理。某分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的销售方式有2种。一种方式是由某分公司将货物直接卖给某公司;另一种方式为某分公司自己销售,销售完毕后请某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客户将货款付给某公司,某公司再将货款打入某分公司指定账户。某公司确认某公司自2003年6月3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供货总金额为1908398.60元,其已支付货款2446210.01元,差额部分537811.41元系其向某分公司购货所支付的货款,但某公司尚未开具增值税发票。某公司的会计王会珍曾将《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2008年对账单》邮寄给某公司,某公司当时就予以确认。某公司实际已不欠某公司任何款项,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销售代理协议,从2003年8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共计63个月,某分公司共结欠某公司代理佣金、门市宣传费、仓库租金、仓库统计人员费及仓库搬运人员费共计507770.50元。其中,代理佣金2427410.01元×5%=121370.50元;门市宣传费每月1000元×63个月=63000元;仓库租金:每月1200元×29个月=34800元,每月2000元×34个月=68000元,合计102800元;统计人员费用每月1800元×63个月=113400元;搬运人员费每月2000元×63个月=126000元。现因某分公司已注销,故上述费用应由某公司承担。现反诉要求:1、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金额为537811.41元增值税发票;2、某公司支付某公司代理佣金121370.50元、门市宣传费63000元、仓库租金102800元、仓库统计人员费及仓库搬运人员费126000元,合计人民币507770.50元;3、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由某公司负担。
针对反诉,原告某公司辩称:其不拖欠某公司任何增值税发票。虽然某分公司曾经租赁过某公司的仓库,也支付过某公司一些宣传费,但双方之间并未签订过销售书面的代理协议和仓库租赁协议。有关的宣传费及仓库租金已经支付到2007年年底,仓库统计人员和搬运人员均是某公司的员工,故没有义务向其付款。不同意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在审理期间,某公司先后两次变更原诉讼请求,最终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80751.20元。
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3日至2008年10月期间,某分公司与某公司建立买卖电池、电源等产品的业务往来。因某分公司系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故由某公司向某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1908398.60元增值税发票。在此期间,某公司已向某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908398.60元,某公司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209245元。
另查明,某分公司于2008年12月11日已注销工商登记。
再查明,根据某公司提供的销售代理协议复印件显示,某分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作为协议双方订立销售代理协议约定,某分公司同意将某集团公司所生产不间断电源和铅酸蓄电池产品的销售代理权授予某公司在上海地区推销其产品,某公司跨区销售,须征得某分公司同意。对结算及代理佣金返点约定:某公司以某分公司开立发票金额为准,向某分公司支付销售货款,某分公司以销售金额5%为返点,支付某公司作为代理佣金。对门市宣传费约定:某公司利用其门市在上海市地区宣传某分公司产品,促进某分公司产品的销售以及品牌的推广,某分公司承诺支付某公司每月固定1000元的宣传费。该份协议签署日期为2003年7月28日,双方在协议上盖章确认,并由杨琼、黄俊嘉(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
根据某公司与某公司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焦点一、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
某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业务往来方式系由其将货物销售给被告,再由被告销售给客户。对此某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无异议,但不认可某公司的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系销售代理关系。对此被告提供1、销售代理协议及仓库租赁协议(均为复印件)。2、证人杨琼(原某分公司负责人)证言。3、杨琼、王会珍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证明杨琼、王会珍至今还就职于某公司。
某公司对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协议并无原件,对证据2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因杨琼现与某公司之间关系恶化,且杨琼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好朋友关系,故其证言证明力有瑕疵。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某公司的观点。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某公司主张双方系代理销售关系的主要依据为销售代理协议及证人杨琼的证言。该销售代理协议虽无原件,但销售代理协议中对门市宣传费作出了约定,而某公司也确认曾支付过宣传费。现证人杨琼作为某分公司负责人证实该份销售代理协议实际存在,某公司虽否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结合现有证据,本院对该份销售代理协议予以认定。其次,该协议虽名为销售代理协议,但实质仍为买卖合同。理由是:从双方的交易流程看,交易方式分为:某分公司直接销售给某公司,或由某分公司销售给客户,某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发票并收取款项,再将款项打入某分公司账户。故无论何种方式,实际均由某公司直接与客户发生业务联系。而所谓销售代理,应为某公司发货给某公司,由某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退一步说,假定双方系销售代理关系,那么在双方长达5年的交易过程中从未对宣传、维护、代理费用等进行结算,显然不符合常理。该协议虽约定以销售金额的5%为返点作为支付给某公司的代理佣金,其实质为双方对返利做出的特别约定,该份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故双方的关系应认定为买卖合同关系。
争议焦点二、某公司向某公司总供货金额。
某公司认为总供货金额为3089996.20元,其中,已向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08398.60元,某公司已付货款金额为1209245元,尚欠699153.60元。加上2004年至2008年货物往来明细表及出库单金额1181597.60元(该部分供货金额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但有出库单),即为最终的诉讼请求金额1880751.20元。对此提供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某分公司与某公司在2004年至2008年货物往来明细表及出库单为证。
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总供货金额为2446210.01元,被告实际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908398.60元,某公司尚未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37811.41元。对于某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及销货清单无异议,但对于1181597.60元的出库单部分,某公司认为该出库单不能证明其已收到某公司的货物,不清楚以何种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供货金额,出库单上的金额某公司有修改,且出库单抬头有多家公司,与某公司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某公司以电话、传真等方式向某公司位于某公司处的仓库要货,出库单系某公司制作或双方共同制作。对于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仅有出库单的供货金额1181597.60元,根据原告陈述,出库单部分的货物的供货时间与已开票部分的供货时间有交叉,且是否开具发票由某分公司决定。现因某分公司财务记录混乱,某公司无法提供某公司对某分公司的财务记录。庭审中,某公司对某公司所称的1181597.60元供货,表示“凡是提货单位或领货部分一栏为太平洋110、太平洋电脑城110室、发110室等涉及110部分”的单据的真实性和金额都予以认可,该部分金额为877948元。但表示对“其中数字要事后核对”,在此后的庭审中,某公司却予以否认,认为该部分出库单抬头有多家公司,出库单列明事项没有金额,出库单系某公司内部的自行添加,对此说法,某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值得指出的是,在1181597.60元供货中的出库单上,频繁出现:提货单位或领货部门为“太平洋电脑城110室”,制单一栏为“张丽丽”;提货单位或领货部门为“某电子太平洋电脑城110室”,制单一栏为“周琴”的出库单。对于“张丽丽”的身份某公司认为是某公司的员工,而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但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7份某分公司出库联络单,证明某分公司人员在某公司仓库有直接销售行为的事实,某分公司实际租用其仓库,某分公司直接指挥某公司仓库管理人员出库、搬运及统计的事实。上述传真某公司认为是某公司发给某公司,具体收件人分别为“张丽丽”、“朱琳琳”。更何况在2010年3月22日的谈话笔录中,证人杨琼陈述“周琴、林明知”系某公司员工。故综合现有证据及双方实质系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对2004年至2008年货物往来明细表及出库单金额1181597.60元中的877948元的供货金额予以认定。
对于已经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供货部分,送货凭证某公司均基本无法提供,而某公司称在实际操作中自己并不收回送货凭证,某公司向某公司出示送货凭证后由某公司向某公司付款,某公司再开具增值税发票。故对于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1908398.60元供货部分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已开具增值税发票部分的供货金额1908398.60元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某公司向某公司总供货金额为1908398.60元+877948元=2786346.60元。
争议焦点三、某公司付款金额。
某公司认为已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理由是:某公司在2009年12月7日的诉状中自认截止2008年4月1日某公司已向某公司支付货款2446210.01元,且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也附有2446210.01元的具体构成。对于自己的主张,某公司提供付款凭证,包括2张华南商业银行汇款凭证及上海银行电汇凭证、业务委托书、付款凭单,证明某公司已支付某公司款项共计2286577.51元,差额部分2446210.01元-2286577.51元=159632.50元是现金,没有收条。
某公司认为某公司已付款金额为1209245元,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包括银行转帐凭单、付款凭单等,但某公司只认可银行转账部分。起诉时虽在诉状中表示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但只是依据某分公司计算的结果,后发现错误,在某公司未答辩前已变更诉请,对金额进行调整,故未确认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
某公司在本案起诉时曾提供《某公司2008年对账单》,共计28页,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金额为2446210.01元。该对账单第28页尾部注明“欠款=发货-收款=2956886.42-2446210.01=510676.41”,原告在2010年3月9日庭审时撤回该组证据,对此某公司表示该份对账单是某分公司于2009年6月11日通过快递给某公司,其不同意某公司撤回该组证据,并对其中收款部分2446210.01元予以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对某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某公司否认其中华南商业银行的2份汇款单的关联性,对2份汇款单的金额不予认可,但某公司实际已收到该笔款项,却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某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华南商业银行2份汇款单的金额予以认定。对于付款凭证,某公司认可付款凭证上王会珍的签名却否认内容的真实性,某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至于某公司认为付款凭证与电子汇款凭证重合,对此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同样难以采信。
根据某公司对付款一节事实提供的证据表明,其付款金额实际为2286577.51元,尚有159632.50元(2446210.01元-2286577.51元)是现金,没有收条。某公司在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曾在诉状中及相关证据中确认某公司实际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对此某公司解释为起诉时根据某分公司计算的金额进行主张,但在某公司答辩前就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故不能认定自己已经确认。根据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某公司对己方已经确认的付款金额2446210.01元予以否认,但其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反驳,故对某公司的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某公司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
争议焦点四、某公司反诉主张的费用。
某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及仓库租赁协议的约定,以及某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中关于支付仓库租金、广告宣传费的材料,证明某公司应支付相应费用,某公司尚欠某公司各项费用总计507770.50元。
某公司认为销售代理协议、仓库租赁协议实际并不存在,某公司确实租赁了某公司的仓库,需要支付租金,但并不代表实际存在仓库租赁协议。对代理佣金、统计人员费、搬运人员费不认可,只认可仓库租金。某公司认可租金和宣传费,但认为租金42000元,宣传费10000元,合计52000元已经支付,应予扣除。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某公司应付租金为102800元,已支付42000元,尚余60800元未付。应付宣传费为630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余53000元未付。故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租金及宣传费共计113800元。
对此本院认为,现某公司向某公司主张上述费用的依据主要为销售代理协议及仓库租赁协议,如前所述,销售代理协议实质为买卖合同,该份协议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代理佣金,虽然销售代理协议对佣金进行了约定,但该佣金实质为某公司对某公司的返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某公司应按约以销售金额5%支付某公司返点,作为代理佣金。某公司对此在反诉主张中的计算方法不妥,本院予以调整,现本院已认定销售金额为2786346.60元,故代理佣金为2786346.60元×5%=139317.33元。
某公司反诉请求中主张的部分费用是依据仓库租赁协议,而仓库租赁协议与本案处理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反诉主张的提出,须与本诉之间存在牵连关系,即反诉的诉讼标的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存在法律或事实上的联系。故某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统计人员费用113400元、搬运人员费用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某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
审理中,某公司认可租赁的事实,对仓库租金自愿以1200元/月(2003.7—2006.12)、2000元/月(2007.1—2008.10)标准将未付费用支付给某公司,即应付租金1028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2000元,尚余60800元同意支付,对此某公司予以认可。对门市宣传费总额为63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尚余53000元同意支付,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鉴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一致意见,某公司自愿支付某公司租金和门市宣传费,并从某公司应付的货款中抵扣,于法无悖,本院予以认可。故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租金60800元、门市宣传费53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某分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依法成立且有效,该份协议虽名为销售代理协议,但实质为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某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某公司佣金。因某分公司系某公司下属非独立法人,且现已注销,故某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某公司承担。某公司向某公司总供货金额2786346.60元,某公司付款金额为2446210.01元,某公司应支付某公司货款为340136.59元。故某公司起诉要求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以本院认定为准。某公司向某公司供货后向其请求付款,应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现查明某公司实际仅开具1908398.60元增值税发票,尚有部分发票未开,现某公司仅主张537811.41元发票,故对某公司要求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某公司的反诉请求中要求某公司支付仓库租金、门市宣传费,统计人员费用及搬运人员费用的主张,因其主张的依据为仓库租赁协议,该主张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作处理,某公司对此可另行主张。现某公司基于租赁的事实和实际已发生的宣传费,自愿支付60800元、53000元,某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0136.59元;
二、反诉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向反诉原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交付537811.41元增值税发票;
三、反诉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反诉原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代理佣金人民币139317.33元;
四、反诉被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反诉原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门市宣传费53000元、租金60800元,合计人民币113800元;
五、对反诉原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21727元(原告预付),由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18元、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209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4439元(被告预付),由原告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31元,被告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33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巧凤
代理审判员 徐 晨
人民陪审员 朱慧芬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