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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代理费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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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1521号

  原告某所。

  被告某宾馆。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所与被告某宾馆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奚仁年独任审判,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6日,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其参加江苏省某某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委派的律师经过多次的开庭、调解,最终于2010年7月16日代理被告江苏省某某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由对方撤诉结案。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应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故要求被告支付该代理律师费及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收费标准系计件收费。虽然是双方协商一致,但原告收取被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超过律师收费规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合同编号为(2010)威律民字第X号《聘请律师合同》和传票。证明被告应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代理的不是疑难、复杂案件。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调解达成的《补充协议》和(2010)吴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委派的律师已经按约完成了全部代理工作。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案不涉及财产纠纷。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3、催讨律师代理费的公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律师代理费。被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收费超过律师收费规定。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

  1、原告代理的民事诉状。证明该案不涉及财产纠纷。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2、沪价费(2009)X号《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证明律师代理费收费规定。原告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因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确认该证据。

  经庭审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0)威律民字第X号《聘请律师合同》,被告委托原告律师代理其参加江苏省某某总公司诉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纠纷涉及房屋面积2600平方米。《聘请律师合同》规定,计件收费,律师代理费为人民币3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后承办律师开始工作前支付。《聘请律师合同》签订后,2010年4月19日原告委派的律师参加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对(2010)吴开民初字第X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开庭。2010年7月16日,原告委派的律师经过多次的开庭、调解,与江苏省某某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双方达成《补充协议》,并由江苏省某某总公司撤诉结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吴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上述纠纷解决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0元,其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应于2010年4月18日前支付,被告迟迟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法律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2010年4月18日前,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属于违约行为。被告辩称,原告收费超过律师收费规定。由于收费系双方协商一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为被告代理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发生在外地,纠纷涉及房屋面积2600平方米,不能单纯定义为简单民事诉讼案件,调整原告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宾馆支付原告某所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0元;

  二、被告某宾馆支付原告某所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2010年4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元,退还原告某所人民币159元,由被告某宾馆负担人民币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奚仁年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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