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鞋底等产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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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卢民二(商)初字第1532号

  原告某厂。

  委托代理人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乔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原告某厂诉被告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长期提供鞋底等产品给被告,截止2009年10月30日经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64797.7元。次月被告支付24568.8元,尚欠40228.9元。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并从2010年11月26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10月30日原告给被告的对帐单及被告给原告的盖有财务专用章、载明欠货款64797.7元的对帐回单各1份。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交货后,被告在给原告的对帐回单上,明确欠原告货款64797.7元,故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从被告收到诉状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某公司给付原告某厂货款40228.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某厂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26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元,由上海阿瓦隆餐饮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芝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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