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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服务面积与实际不符 追缴六年物业费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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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的某物业公司自2005年以来就一直为某房地产公司所属的别墅园区会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可时隔6年后才发现,会所的实际建筑面积远远大于合同中约定的服务面积,从而导致物业费的巨大损失,协商未果的情形下,物业公司将房地产公司起诉至法院,索要物业费和滞纳金共计760184.78元。近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房地产公司并无恶意拖欠物业费,物业公司在签订服务合同时未尽到审核义务,故最终判决房地产公司支付物业费467289.68元,驳回了物业公司的其他请求。

  原告某物业公司诉称,原告自2005年至今一直为被告所属的某别墅园区会所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分别于2005年、2007年、2010年签订的《某别墅物业服务合同》载明会所建筑面积为8248.64平方米,原告也一直按照合同所载记的会所建筑面积及收费标准向被告收取物业费。2011年8月,原告获取了该别墅289栋、290栋的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复印件,才发现登记表中所登记的面积为10022.17平方米。上述面积与合同载明的面积相差1773.53平方米,原告曾向被告提出追缴物业费和滞纳金的要求,但被告未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2005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22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467289.68元、滞纳金292894.85元(滞纳金暂计至2011年8月31日),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某房地产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收费面积为8248.64平方米,原告也是按照面积为8248.64平方米提供物业服务并收取物业管理费。原告所称双方约定的面积小于实际面积的说法与事实不符,原告方在进行物业管理招投标的时候就已经获取会所的房屋登记表和测量数据,这从合同条款也可以得知,因此,合同中对会所面积的记载既不是原告的重大误解,也不是业主委员会的恶意隐瞒,即使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那么2005年、2007年的合同也超过了可撤销诉讼时间,且已履行完毕。而且被告一直按照原告收费通知单进行交费,不存在恶意拖欠的问题,所以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合法依据。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一直为涉诉房屋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明显低于涉诉房屋的实际建筑面积,故被告应当依照10022.17平方米的实际建筑面积交纳物业管理费。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且原告对于涉诉房屋的建筑面积在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亦未进行核实,因此被告的行为未构成违约,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467289.68元,并驳回了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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