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对一起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康武、康同应返还原告康来人民币5000元。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被告康同因询问原告妻子是否到当地乡政府上访而引发双方矛盾。同日,在原告康来的要求下,被告康同燃放鞭爆赔礼道歉。同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康同感到放鞭爆赔礼道歉太伤脸面,遂独自到山上服农药欲自杀,致草甘膦异丙胺中毒。同日经当地乡卫生院施救后,转入吉安市中心人民医院救治,于2011年4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1006元。出院后,被告康同依医嘱服药巩固,并未死亡。
被告康同在吉安住院救治期间,康同的儿子即被告康武谎称被告康同救不活了,两、三天就会死亡,要求村委会处理解决。同年3月30日,原告康来与被告康武在当地村委会干部的主持下,就被告康同服毒自杀一事达成了“关于康来赔偿康同医疗费及后事等费用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康来于2011年3月31日一次性赔偿被告方的医疗费及后事安排费用(即丧葬费)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同时还约定自原告付款后,被告康同以后的一切事宜由其自负,不能再追究原告责任。协议签订后的次日即3月31日,原告康来将2万元人民币支付给了被告康武。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合同时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示公平以及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情形的,当事人不得请求变更或撤销合同。原告康来与被告康武在村委会干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或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撤销该协议依法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协议中所约定的后事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被告应将此部分款项返还给原告,法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