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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订商户联保协议 一方欠债共同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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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个体户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一方欠债另两方承担连带责任。10月21日,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金融借款、保证合同案,判决被告胡力平某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新余市分行本金45873.23元,利息3079.88元和罚息5111.27元;第二被告李小斌、第三被告肖国如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年9月25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贷款6万元,用于扩大经营,借期12个月,自2008年9月25日至2009年9月25日,年利率15.84%,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等额偿还借款本息5439.31元。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条件等。同日原告同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商户联保协议书,约定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保证范围对贷款同项下贷款本息和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费用。

  原告依约于2008年9月25日发放贷款6万元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已归还了贷款本金14126.77元,利息2191.83元,罚息91.67元,合计16410.27元。后拒绝归还剩余到期贷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45873.23元,并支付借款利息3079.88元,罚息5111.27元,实现债权费用5000元,合计59064.38元;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所签联保协议,意思自治,内容合法,合同有效。第一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本金、逾期利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三被告归还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实现债权费用的5000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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