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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期一天还款担保公司欲扣3万元保证金被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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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索要3万余元风险保证金,于女士将某担保公司告上法庭。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担保公司上诉,维持一审法院作出其返还于女士3.2万余元风险保证金的判决。

  2010年3月8日,某银行支行与于女士及担保公司签订《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于女士向银行贷款53.9 万元购买奔驰汽车,贷款期间一年;于女士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达到或超过30日,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同月,担保公司与于女士签订《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由担保公司为于女士购买奔驰汽车提供贷款担保。双方约定,于女士应严格、诚实履行合同,不得有增加担保公司担保风险或影响与保险公司、贷款银行合作关系或加大保险公司将来实现追偿权难度等行为;于女士有逾期还款或有逾期还款记录的,保险公司不退还风险保证金。同月19日,于女士向担保公司交纳1.5万余元担保费、3.2万余元风险保证金。同年4月12日,支行出具《个人贷款还清证明》证明,于女士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已于2011年4月9日全部清偿。

  后于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自己按期足额偿还了银行贷款本息,没给担保公司带来任何代偿风险、损失和影响。故要求担保公司退还3.2万余元风险保证金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担保公司答辩称,于女士有两次逾期还款行为,按合同约定,其行为构成违约,故风险保证金不应退还。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担保公司不服,以担保公司与银行存在合作关系,借款人能否按时还贷,是银行考核担保公司经营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的重要因素。如果一定数量的借款人产生逾期,会直接影响担保公司向合作银行交纳保证金的数额以及银行划扣保证金的时间,进而影响担保公司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关系。因此,双方关于逾期不退还风险保证金的约定是合理的。此外,风险保证金的性质是约定违约金。于女士逾期还款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公司有权不退还风险保证金为由上诉到二中院。

  于女士针对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是《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的约定应服从主合同约定,主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达到30日才视为违约,自己逾期还款一天不构成违约。3.2 万余元是风险保证金,不是违约金。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于女士仅逾期还款一日,依据《个人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于女士上述行为并未违约,担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女士逾期还款行为影响其与银行之间的合作关系。虽然于女士与担保公司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服务合同》中约定于女士有逾期还款或有逾期还款记录的,担保公司不退还风险保证金,但担保公司以于女士逾期还款一日为由扣除3.2万余元风险保证金有悖设置风险保证金的初衷,对于女士显失公平,担保公司应向于女士退还风险保证金。担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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