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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挪用存款锒铛入狱 储户告银行索赔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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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一起债权、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归还股金、存款及利息共计金额617360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前身为分宜县某农村信用合作社,其在筹建期间,其主任袁小兵(已判刑)为完成募股任务,找到原告募股。2004年9月13日,原告将38万股金交由袁小兵,并于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资格股,三年不分红可退还股金;2006年2月5日,原告作为储户将21万元存入信用社。2007年9月14日,股金到期后,原告到被告的分理处办理了退股手续,并多次催分理处的主任袁小兵退还其股金38万元未果。同年11月,原告的38万元股金由被告退到该分理处帐上后,袁小兵谎称已和原告讲好了由其借用,致使该分理处会计于2007年11月6日从该分理处将38万元股金转至袁小兵的帐户上,归袁小兵个人使用,而未返还给原告。2006年3月、4月间,袁小兵找到原告,称上面要来检查放款情况,要求借用原告的三张定期存单应付检查。袁小兵骗取了原告的三张存单后,便提前支取了该21万元存款归于自己名下。原告多次催讨股金及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原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江西新余农村合作银行,它的权利义务应当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袁小兵作为原杨桥信用社员工,以职务便利挪用原告股金及其存款,原信用社应当对袁小兵以信用社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遂依法作出以上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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