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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三)的房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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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姻法解释(三)的房产问题

   根据人民司法杂志2011年第17期,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作者:杜万华、程新文、吴晓芳,单位:最高人民法院】,就夫妻房产问题的相关适用梳理如下:

一.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处理
夫妻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将一方个人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但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离婚时赠与房产的一方主张撤销赠与,另一方主张继续履行赠与合同,请求法院判令赠与房产一方办理过户手续。
 
婚姻法解释(三)第6条,重点在于明确夫妻之间赠与房产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86条的规定处理;如果赠与的房产已经登记过户,但受赠的夫妻一方对另一方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撤销权,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依据是合同法186条,条件是赠与房产的产权未发生转移,不适用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公证的赠与合同;法定撤销权是基于法定事由,由赠与人行使的撤销赠与的权利,其依据是合同法第192条。
 
      有人提出,本条解释只规定了夫妻之间赠与房产的问题,对于夫妻之间赠与轿车、贵重首饰等如何处理呢?只要明确了夫妻之间的赠与行为同样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动产时发生的纠纷,按照合同法赠与一节相应条款处理即可。
 
二.婚后父母为子女购买不动产的认定问题
有人认为,只要父母明确表示不赠与对方,才能认定为只向自己子女赠与。此观点不符合国情,极少有父母会在子女结婚时签署书面协议,明确房屋与子女的配偶无关。
 
值得注意的是,父母婚后给子女买房的规定,是指父母支付全款给子女买房屋且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的情形。若父母只是在子女婚后支付首付款,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出资方子女名下,首付款可以认定为只赠与出资父母的子女,离婚时该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首付款部分应认定为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由于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自然增值仍然归个人所有,故离婚时首付款的增值部分也应判归一方所有。
 
对于婚后一方父母给子女赠与公司股份并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形,可比照该条的规定,认定一方父母只是向自己的子女赠与公司股份。

 

    三.一方婚前贷款买房、夫妻婚后共同还贷的处理
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前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按揭房屋的归属成为焦点。
 
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不意味该房屋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所有权证虽然系婚后取得,但财产权益在婚前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后就已经取得,即,婚后房屋物权的取得并非凭空,而是依据婚前的债权转化而来,因此离婚时判归产权登记一方比较公平。
 
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部分以及增值部分,离婚时要根据婚姻法第39条的规定,在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下进行判决。具体分割的问题,有人提出一个计算公式,即双方应共同分割部分=夫妻婚后共同还贷部分÷实际总房款(总房款本金+已还利息)×离婚时房屋的市场价值,此种计算方法相对较公平。实际分割时须考虑需要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不能完全对半进行分割。假如离婚时房屋出现贬值的情形,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出发,起码应补偿女方婚后共同还贷部分的一半。
 
婚前一方与银行签订抵押贷款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及还款能力的基础上才同意贷款的,其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合同相对人,故离婚后由其继续承担还款义务。
 
对于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房产登记在首付款支付方名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这类房产,完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一方的个人财产都不太公平,该房产实际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婚姻法解释(三)第10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规定离婚时处理此类纠纷的主导原则是,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如婚前首付款是一方父母出资(无论出资性质是赠与还是借贷),婚后夫妻共同还贷且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这种情形也可以比照该条规定精神进行处理。另外,一方从未银行贷款而是向亲朋好友借款也可以适用该条规定。

 

   4.一方擅自出卖共有房屋的处理

 

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纠纷,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出卖,另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第三人返还房屋。问题的焦点在于,当夫妻一方擅自处分的房屋属于家庭唯一居住用房时,应当优先保护谁的利益?

 

婚姻法解释(三)第11条,根据物权法第106条作了相应规定。

物权法颁布后,审判实践中出现新类型案件,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妻共同共有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另一方为防止其擅自处分共有的房产,所提起的婚内要求确认财产共有权并在房屋产权证书上加名得诉讼。

 

5.离婚时如何处理夫妻出资购买以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因房屋原来属于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房,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会损害一方父母的财产权益,与国家有关房改政策精神也不相符。作为产权已登记于一方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基于国家房改政策规定、房改房特点及不动产物权登记公示原则等,离婚时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于夫妻用于购买房改房的出资,很多法院是作为双方离婚时的债权予以处理,或许也是可取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离婚时另一方提出,既然将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认定为债权,就可以主张利息。我们认为,夫妻双方出资时对于利益与一方父母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如果夫妻双方一直居住在房改房中,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对请求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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