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夜目睹女儿车祸惨状,患有心脏病的钱某承受不了打击冠心病发作抢救无效死亡,家属将肇事司机告上法庭,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昨日,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肇事司机赔偿钱某死亡后果的10%,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5587.2元。
2010年3月15日深夜,被告蒋某驾驶吉普车越过护栏与相向而行的出租车相撞,致使出租车驾驶员和车上乘客魏某受伤。魏某的头、胸、腹部等多处受重伤,随即被送往医院进行室抢救。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魏某的母亲闻讯赶到医院看望其女儿,看到女儿身受重伤的惨烈情景后,钱某身心受到巨大打击,回到家后即冠心病发作,于2010年3月16日凌晨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确认为为呼吸心跳骤停。悲痛交加的魏某和父亲将肇事司机蒋某起诉到泉山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因为蒋某无视交通法规,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且负全责,致使魏某重伤,其母闻讯后深受刺激,进而死亡,应负特殊侵权之责。这种特殊并非法律规定的特殊侵权,而是指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是导致原告亲属钱某死亡这一特殊事件出现的直接诱因,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含丧葬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30%,计136896.60元。
被告蒋某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因违反交通规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要求被告按特殊侵权之责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殊侵权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原告所陈述的钱某死亡,与自己的交通过失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作为交通过失的被告一方,侵害的是原告魏某和另外一名出租车司机,而不是本案的原告的母亲钱某,原告母亲的死亡原因是冠心病,与被告的交通违章行为没有关联性。原告母亲的死亡是一个意外事件,被告不应当因为原告母亲的死亡而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所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虽然从表面上看受害人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为呼吸心跳骤停。但是正是因为被告蒋某将受害人女儿严重撞伤并承担全部责任的违法行为,才导致精神受到重大打击的受害人钱某在夜半探望重伤的女儿归来时冠心病发作经抢救无效死亡。因此,钱某死亡的后果是蒋某的违法行为与钱某的自身疾病间接结合所造成,根据蒋某的违法行为的原因力比例,酌定由其对受害人孙桂荣的死亡后果承担10%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被告蒋某赔偿原告丧葬费15384元、死亡赔偿金390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456322元的10%即45587.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