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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沪务工已一年 死亡赔偿按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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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上海市崇明县务工一年多,因交通肇事身亡,近亲属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肇事方赔偿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村居民年纯收入标准计算赔付20年的诉求,被法院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近日,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审结这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侯某、谢某、宁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计12万元,余额由被告张某按30%比列赔偿三原告43597.63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2010年12月27日,全椒人谢某驾摩托车与被告山东人张某驾驶的轿车相撞受伤,经全椒县人民法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0143.25元。全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负主要责任,张某负次要责任,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谢某系农民,自2009年3月起在上海市崇明县为居民修建房屋,市公安局为其签发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办完丧事,谢妻侯某、子谢某某、母宁某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分公司、张某告上法庭。请求谢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3746元计算赔付20年为269520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不足部分由第二被告按30%比例赔偿70413.43元。

  两被告辩称,谢某系农民,临时在上海务工,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付。

  法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系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谢某虽系农民,但其在上海务工至死亡时超过一年时间,有上海市公安局签发的临时居住证佐证,三原告主张谢某死亡赔偿金按上海市农民居民2010年度纯收入计算赔付20年的诉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谢某系农村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的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驾驶机动车,且负次要责任,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按30%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谢某死亡赔偿金在内三原告经济损失总计338658.75元,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12万元,余额(含尸检费)由第二被告赔偿65597.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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