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行政裁决案
一、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被拆迁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房产公司,拆迁人。
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某市西关大街的旧城改建项目。2003年5月24日,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摸底拆迁公告,并于8月18日,委托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王某的房屋作出房屋拆迁价格评估。2003年9月4日,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向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市房拆字(2003)第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认拆迁范围为东至环城河,西至五一路派出所东围墙,南至磷肥厂北围墙丰收路,北至三八沟;拆迁实施单位是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拆迁期限为2003年9月5日至12月5日。王某的房屋在此次拆迁范围内。同年9月5日,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发布了拆迁公告,同时公告由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在拆迁期限内,王某与某房地产公司就拆迁补偿安置问题未能达成协议。2003年11月11日,某房地产公司及市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向市房屋拆迁办公室申请裁决。同年12月15日,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裁决人要求门面后与门面相连的一间房屋,按照门面价格给予货币补偿,但未出具合法有效证件证明该房屋是营业用房。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不予支持。二、被申请裁决人对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未提出异议,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裁决依据。三、依据评估结果,被申请裁决人房屋补偿金额总计204208.59元;搬家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依照宿政秘[2003]28、29号文件规定,按实际发生办理。后王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法院判决
(一)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认为: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于2003年9月4日向某房地产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该房地产公司即取得对市西关大街的改造资格,王某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就该房屋的价值,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已作出评估结果并予以公示,王某并未提出异议,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将此作为裁决的依据并不违法;且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作出裁决的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也未侵犯王某的合法权益,故王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400元,由王某负担。
(二)二审判决
上诉人王某诉称:市房屋拆迁办公室以虚假评估单为依据作出裁决,不仅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甚至连市场评估的土地单价都不够;且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制作程序违法,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裁决时,也没有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故该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市拆迁办公室辩称:王某对估价结果是明知的,其虽对市昊光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果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估价鉴定,应视为自动放弃听证和申请估价鉴定,依据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认为: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当事人之间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市拆迁办公室有权裁决。市拆迁办公室应当本着规范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的原则,严格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估价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裁决。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在本案中,市拆迁办公室是2003年11月11日收到裁决申请,但其作出裁决的时间是12月15日,已超过30日的裁决期限,属裁决程序不合法。本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23条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本案中,市拆迁办公室在确定裁决补偿方式时,虽去找过王某,但无证据证明王某已明确放弃产权调换的选择权,市拆迁办公室按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裁决,未尊重当事人的选择权,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市拆迁办公室应对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等进行具体裁决。但市拆迁办公室在裁决时,仅裁决拆迁补偿方式、评估结果等内容,对于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诸多内容均未进行具体裁决,裁决内容不具体、不明确,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二审判决:市拆迁办公室裁决程序不合法,裁决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某诉讼请求不当。上诉人王某关于裁决内容不当及裁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原判;2、撤销市拆迁办公室作出的市房拆裁字[2003]第19号裁决。一审诉讼费400元、二审诉讼费100元,由市拆迁办公室负担。
(案件事实依据某省高级法院的该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三、案件评析
该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该裁决是否违反法定程序?2.该裁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1.该裁决的程序问题
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因拆迁补偿安置的民事争议有行政裁决权。在双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经一方当事人申请,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裁决。该种裁决属于行政裁决,是行政司法的一种,裁决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该裁决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行使该类行政裁决权,必须有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限于特定的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裁决时,必须依据法定程序,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在本案中,该市房屋拆迁办公室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是:(1)违反时限的规定。未在法定的30天内作出裁决。(2)未进行听证,没有听取被申请人(即被拆迁人)的意见。由于涉及被拆迁人的重大利益,应当组织听证,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特别是在将要作出对被拆迁人不利的行政裁决时,更应当听取当事人意见,说明裁决的理由。以使程序公正,避免当事人误解。对此,该省政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15条也明确规定:“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地方政府规章对该种行政裁决的有关程序的补充规定,市拆迁办公室进行裁决时必须遵守。
2.该裁决实体处理错误
市拆迁办公室该裁决的实体处理适用法律错误。主要表现在:
(1)对补偿方式未经过被拆迁人进行选择(货币补偿与产权房调换),侵犯被拆迁人的实体权利。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或者产权房调换,属于被拆迁人的实体权利。对此,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该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也规定:“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市拆迁办公室,未经过被拆迁人王某选择,即裁定以货币补偿方式进行补偿,属于侵犯被拆迁人王某的实体权利。对此,市拆迁办公室虽然主张已经过王某选择,但对此不能举证。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市拆迁办公室不能举证,法院则不能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事实,应当作出对被告行政机关不利的判决。
(2)对被拆迁人提出估价异议后,仍按原评估价格赔偿,处理不公正。在本案中,被拆迁人王某对市拆迁办公室组织的评估结果有异议。对此,被告市拆迁办公室应当征求被拆迁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而且必须有证据证明被拆迁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此适当的做法是以书面征求其意见,以保有证据。对此被告市拆迁办公室亦无证据证明,故二审法院作出对被告不利的判决。
(3)遗漏裁决内容。对于货币支付期限、搬迁期限以及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装潢补偿费、附属物补偿费等诸多内容均未进行具体裁决,属于遗漏裁决内容。此也是该行政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要表现。
综上所述,被告市拆迁办公室的拆迁补偿裁决,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该裁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