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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伤害案例两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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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园伤害案例两则

   [案例一] 今年1月的一天晚上九点多钟,泸州市江阳区某中学正在进行晚自习,三名同学(两男一女)先后以上厕所为名取得值班老师的允许后出教室,偷偷翻越围墙要上街去上网。被巡视的学校保安人员发现而劝回。可他们并不死心,在熄灯后,趁众人都已入睡之机,溜出寝室选择一个难以被人发现的死角,再次翻越围墙出校。当女同学小英子正在翻越时,听到街上有人吵骂的声音,误认为自己被发觉,慌忙中失足从围墙上跌下去,头部着地,当即身受重伤。被人送到医院抢救,三天三夜都还人事不醒。需要数十万元的医疗费等待她的家长去交纳。她的一个长期靠吃低保的家庭,母亲长年重病在身,靠打工月工资只有八百元的父亲悲恸欲绝。好心的邻居到处为她募捐,五天才募到三千多元,他的生命能得到挽救吗?我们不得而知。其家长以学校管理不善为由要求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律师评案] 不能。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第39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本案中,学校方面的工作人员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而小英子和另外两名同学经教育不改,还选择学校工作人员无法发现、无法制止的时机和地段再次翻越围墙墙,造成自己伤害,学校不应承担责任。

  目前,有少数西方国家的法律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人承担的是监护责任,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取代了家长的监护职责,这是与那个国家发达的经济水平环境下,学校有着雄厚的资金保障相适应的。目前我国的经济水平是不发达的,学校普遍没有达到能够承担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经济能力,所以,我们的法律只是规定了承担安全保卫范围内的补充赔偿责任,未成年人在校学习,其监护人仍是其父母等,所以,平时家长的思想教育只能加强,不能削弱,配合学校的管理教育是不可或缺的一项工作。

   [案例二] 某中学生小张(男,15岁)平时性格非常内向,不善与同学们交流与相处,久而久之,养成了性情孤僻,同学们见他不善理解大家的好意,也就懒得理睬他。后来,终于产生了严重的自卑心理,影响了学习成绩,也影响了适应社会的能力的养成。2010年5月的一个星期天,他居然产生了轻生的念头,在家背着家长悄悄服毒自杀。后来被人送到医院救治而脱险。可是,家长为了挽救其性命,已花去了医疗费用3万多元。由于是自杀行为,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拒绝理赔。小张的家长向学校索赔,其理由是学校没有尽到管理教育责任。大家说说:学校该不该赔偿?

   [律师评案] 学校对小张的损失不负有赔偿责任。因为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之有关规定,学校不负有到小张家中去保护乃至干预其行为的职责,小张在家秘密自杀的行为就连其家长都无法知道,当然也就是学校无法阻止的;学校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亦即没有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又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31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小张的损失完全是他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应当后果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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