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介绍费的法律思考
可以放胆地说,在过去、现在、以及将来的建筑市场中都存在“介绍工程”的情况。这是一个回避不了的客观存在,否认这一行业“潜规则”无异于掩耳盗铃。问题的关键是如何规范,而不在于如何回避。
介绍工程的情况下一定会涉及到一个所谓“工程介绍费”的问题。这个问题在过去、也可以说在现在都被视为“洪水猛兽”为“法律”所禁止。似乎只要有人介绍了工程,收取了工程介绍费就会导致腐败、行贿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等等。然而,仔细推敲以及结合工程行业的“潜规则”来看,“工程介绍费”与腐败、行贿、质量问题之间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这就好象以前把工程行业的“潜规则”之一——垫资看作工程烂尾、民工闹事的罪魁祸首一样—— 不过,随着工程行业实践的发展,垫资这个潜规则最终在法律上正了名。实际上,如果从实事求是的态度出发,对于“工程介绍费”的法律地位其实也应该象垫资一样予以法律上的正名、开禁。正所谓名正言顺、堂堂正正。
本人结合曾经接受到的一些关于工程介绍费的咨询、相关法律性文件的规定、建筑行业的惯例简单谈谈“工程介绍费”的法律问题。
不可否认,在建筑市场中,常有一些掌握项目信息的单位或个人,他们了解到哪个工程即将发包(分包)、即将招标,而作为潜在投标人或承包人一方与发包人或招标人之间又往往是信息不对称。而掌握信息的这样一些姑且称之为中介人的主体,往往又可以为需要参与投标的企业提供一些信息或给予一定的便利,使得其可以参与工程竞争或取得项目承包(分包)权。比如,由中介人向投标人提供项目招标发包(分包)的信息,并协助投标人参与投标(比如,提供劳务、咨询、场地、资料、关系协调等)如投标人竞标成功,则给予中介人“工程介绍费”。据我了解,这个规则被工程行业的人普遍接受,他们认为这是他们的“行业规矩”。本人涉及到一个案件(当然,案由不是工程介绍费,而是履约保证金),案中涉及施工人给介绍人一笔30万的“介绍费”,我当时问施工人一方,你怎么给了对方30万呢?他说:应该的,这个工程是他介绍的,就应该要给,这个是行道里的规矩。由此可见,每个行业都有其自身不成文的“潜规则”在约束。这就是所谓的“行业规矩(惯例)”。那么法律上对“工程介绍费”如何看待?
我国对“工程介绍费”的法律规制,可溯源于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这一部规章。其中第七条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这一部规章中的这一条规定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被看作工程介绍费的“雷区”而不可逾越。随后,1990年11月19日,最高法院在给山西省高级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1990]民他字第31号)中认为:“1987年2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所颁发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第七条已明确规定:“承发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胡拴毛向梁宝堂索要“信息费”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同时,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胡拴毛已经取得的部分“信息费”可予以收缴。”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更在司法层面上支持了《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的第七条。从而导致在相当长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判决该类案件时均以[1990]民他字第31号复函作为判决不支持“工程介绍费”的法律依据。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作出的关于梁国齐与陈明工程介绍费纠纷案判决[(2000)海中法民终字第176号]就依据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认定:“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以上诉人介绍金钟大厦工程给被上诉人施工,请求被上诉人支付介绍费,对此问题,一九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给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给承包单位介绍工程索要信息费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中指出,索要信息费违反了一九八七年二月十日城乡建设环境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承包工程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严禁行贿受贿,索取回扣,弄虚作假,不准任何单位或个人私自介绍工程收取工程介绍费”由此可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前述法律性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判例均对“工程介绍费”持否定态度,但却可以引发一些工程介绍费的法律思考。
第一,我说的是前述的“法律性规定”,不是法律规定。因为从我国《立法法》以及法理理论来看,前述《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后被1991年12月1日建法[1991]第789号《建筑市场管理规定》所废止)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
第二、最高法院的[1990]民他字第31号复函是针对1987年2月10日的《关于加强建筑市场管理的暂行规定》所作出的。而海口市中级法院在2000年的时候还以此作为判决依据,本人认为值得商榷。其后,该《暂行规定》虽然被《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取代,但《建筑市场管理规定》同样也是一部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同时,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并非绝对性地表示了不支持“工程介绍费”。其中,有两处值得注意:1、不支持的前提是工程介绍费是通过“行贿受贿、索要回扣、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那么,如果没有上述情况,仍不排除可以取得工程介绍费;2、最高法院的这一复函还有一个“尾巴”---“以上意见,供参考”。这就是说,复函的适用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不是千篇一律地不支持。
第三、从历史背景来看,《暂行规定》、《管理规定》以及最高法院的复函的形成时间分别为1987年、1991年、1990年。这个历史时期,大家是清楚的,在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之前,正处于“计划”与“市场”竞争、“姓资”与“姓社”辩论的大背景下,而当时的工程行业发包主体大多是“国营”的,所以,从当时的历史背景下、经济体制下来看,国家的相关部门作出前述规定是符合当时的历史情况的,也是正确的。但是,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以及工程行业的变化,上述规定在当前的工程实践中似乎值得商榷。
第四、我国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同法》是一部适应当今市场体制的经济大法,他以最宽容的立法态度对当前市场经济下市场主体的行为给予了最包容的规定。其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同时,最高法院《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通过《合同法》的规定精神来看,法无明文禁止的民事合同行为有效并可实际履行。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工程介绍费”并无明确的效力性、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上述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层面,效力位阶决定其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
第五、我国《合同法》第23章专门对居间合同进行了规定。对于工程实践中的介绍工程的行为,现在越来越多的理论界、实务界(包括律师、法官)人士认为这是一种居间行为,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工程居间成功即可收取“工程介绍费”。法律上应该予以支持,不应该固守传统的司法观念,而应该以现行法作为依据。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介绍工程的行为只要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比如,行贿、弄虚作假、采取非法手段),按照《合同法》的理论来看就是一种工程居间行为,根据居间人(介绍人)和委托人的约定,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居间人(介绍人)支付居间费(工程介绍费)。如果委托人不支付或迟延支付,居间人(介绍人)理应可以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申请,并获得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