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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迟延履行仲裁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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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迟延履行仲裁案

 

 

  2004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销售合同》(编号:KH0423),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购买小森牌L-240双色对开酒精印刷机,售价为850000元人民币。付款分4期支付,第一期在签订合同时支付42500元,第二期在香港发货前支付425000元,第三期在货到广州后支付340000元,第四期在安装调试机器完成后支付42500元。印刷机在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第一、第二期货款后21日内到广州,如有延误,每天按已付机款的1%罚款。安装调试需约两个星期。如因不可抗力(如战争、天灾、海关检查等)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于2004年6月14日支付了第一、二期货款共467500元。2004年9月11日,机器到达广州。2004年9月14日,被申请人支付了第三期的部分货款300000元。2004年10月12日,机器调试完毕。被申请人共支付货款767500元,至今仍未将拖欠申请人的82500元货款支付给申请人。

  从海关取得的相关文件显示,涉案机器是随集装箱(号码为WHCU2900650)以一个许可证形式分3批(2004年6月26日、7月30日、8月26日)进入深圳蛇口海关,到齐后一起向海关申报,报关日期为2004年8月24日,海关经检查,9月2日同意放行。机器入关手续合法有效。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延迟交货的责任,应由谁承担问题上。

  申请人认为,延期交货是事实,但延迟的原因在海关,申请人没有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海关检查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签收货物,表明被申请人已经认可了延迟交货的原因,故申请人不承担延迟交货的责任。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接受货物,不等于承诺其他。进口许可证也显示“非一批一证,原产地增加一个德国”。运输单位是等到德国的材料运到后才一齐报关(货柜的货物是分3批运到海关,所有货物到齐后才向海关申报),在此期间拖延了近两个月时间。延迟交货原因与被申请人无关,也与海关检查无关,申请人应承担迟延交货责任。

  三、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货款82500元及利息(以82500元为基数,从2004年11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银行现行利率标准计算);

  2、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延迟交货违约金42075元;

  3、本案仲裁费506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反请求仲裁费13003元由申请人承担1690.39元,被申请人承担11312.61元。两相抵扣,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仲裁费2204.34元;

  上述明确由各方当事人支付的款项,双方应自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合同效力

  仲裁庭认为,2004年6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自愿签订的,是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和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切实遵守履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将机器调试完毕交付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的货款支付申请人,延迟支付,则应承担法定的利息责任。故此,仲裁庭对申请人的支付拖欠货款及承担利息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二 关于违约责任

  按照合同约定,机器于被申请人交第一、二期货款(2004

  年6月14日)后21天内到广州,即机器应于2004年7月5日到达广州,而实际上2004年9月11日才到达。对此,仲裁庭认为,从2004年6月26日第一批机器进入深圳蛇口海关之日起,直到2004年9月2日海关放行之日止,该机器是一直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中,按照合同约定,海关检查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免责,不属于违约。从海关同意的放行之次日(2004年9月3日)起至机器实际到达广州的时间(2004年9月11日)段,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应按照合同约定每天按已付货款(467500元)的1%进行处罚,共42075元。

  (三)关于处罚比率

  申请人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处罚)比例过高,请求仲裁庭予以调整,以实际损失为依据,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仲裁庭认为,该处罚比率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约定,体现了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签订之后申请人也一直没有提出处罚比率过高的问题,故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降低合同约定的处罚比率问题不予支持。

  (四)关于仲裁费

  鉴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全部支持,故本案仲裁费506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没有得到仲裁庭的全部支持,故反请求的仲裁费13003元被申请人也应按照请求未被支持部分的金额,按比例承担。仲裁庭认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仲裁费,被申请人以承担87%(即11312.61元),申请人承担13%(即1690.39元)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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