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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订金”能否理解为“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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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陆荫唐   

    [案情]

    2007610日,李某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向王某订购貂皮大衣50件,每件价格为1500元,王某应于2007710日前交付貂皮大衣50件,合同订立后5天内李某必须向王某交付订金5000元,若将来李某不支付价款,则没收该5000元;若王某不能按约定期限交付貂皮大衣,则双倍返还订金10000元。合同订立后,李某按约交付订金5000元。后王某因多种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如数交付貂皮大衣,李某即要求王某返还10000元,王某不允,其称只能返还5000元。双方争执不下,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返还10000元。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王某在订立合同时虽用订金一词而非定金,但从双方的真实情况来看,双方所签订金具有定金罚则的内容,即有定金的性质,但对李某的主张能否支持,讨论中产生两种意见。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主张适用定金罚则,不仅应在合同中适用定金一词,而且要有相应的定金罚则与内容,即形式与内容应一致,方能认定为定金,否则,不应支持李某的请求;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应拘泥于双方在合同中的用词,而应重在看双方表示的真实意思(实),若名、实相异,以实为准。依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通说,法院应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使用法律术语定金一词,但其约定的订金内容具有定金罚则的性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定金合同生效后,如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适用定金罚则。本案非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等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故不能适用法律规定的此类除外原则。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在处理此案时,应适用定金罚则,判令王某返还10000元。这样做,一方面保护了诚实守信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违约方起到惩戒的作用,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交易安全。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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