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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让与债权后在报纸发布公告是否仍有催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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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李绍元   

    案情:

    19991230日被告棉麻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2万元,月利率为5.3625‰,期限至20001225日。借款逾期后的两年内,被告棉麻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于20021231日和2004621日向被告棉麻公司进行了催收,2005725日中国工商银行江办省分行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双方并于200585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772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通过金融不良资产超市挂牌方式将包括上述债权在内的11户债权和实物转让给原告王成友,双方签定了《成交确认书》,其中约定:本《成交确认书》为资产转让合同法律关系成立的标志,《资产转让合同》中的条款、条件开始发生法律效力。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783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王成友于20078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该笔债权债务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一种意见认为,200783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既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也具有对被告催收的效力,故认为不过诉讼时效。

    另一种意见认为200783日在《江苏经济报》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仅具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不具有对被告催收的效力,已超过诉讼时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借款合同约定20001225日借款到期,在逾期后的两年内共还款14次,尚欠部款项未付。中国工商银行邳州市支行于20021231日和2004621日向被告棉麻公司进行了催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将剩余借款本金360000元及相应利息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后,双方于200585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至此,诉讼时效历经数次中断后又重新开始计算。2007727日,原告王成友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签署成交确认书后,按照约定原告王成友取得该笔债权的所有权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丧失了对该笔债权的所有权。由于资产管理公司将不良债权转让给普通债权人后,普通债权人则无权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催收并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为普通债仅人受让不良债权时,已对该不良债权是否能够回收、回收的比例作了先期调查了解,对不良债权的实现风险已经有所预知,其在决定受让前对自己是否有能力购买债权、有能力实现债权、有资信承受风险时才受让不良债权。

    因此,普通债权人在受让不良债权后无权以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或担保人催收以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目的。资产管理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转让债权,受让人在诉讼时效届满前向法院提起对债务的诉讼或向债务人发出债务履行通知的行为才能产生时效中断,即使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时效届满前联合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也只能产生资产管理公司公告债权转让的效力。因资产管理公司已将债权转让,无权再向债务人催收,催收权人只能是受让人,由于受让人无权以公告的方式行使催收权,受让人公告催收的行为不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受让人在原资产公司催收公告后两年时效结束后再提起诉讼或主张权利,债务人、担保人有权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因此,原告王成友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0783日在《江苏经济报》进行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对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只能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法律效力,不能再起到催收的法律效力;对于原告王成友,因其是自然人,不享有法律赋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原国有商业银行在全国或省级有影响的报刊上发布的有催收内容的债权转让通知或公告所构成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权利。故自200585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作者单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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