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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椒商初字第220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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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 江 省 台 州 市 椒 江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解放南路28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84825516-6。

  法定代表人:杨小波,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崇龙,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巧美,男,1960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林丽君,女,196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与被告陈巧美、林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巧美、林丽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诉称: 2007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陈巧美签订了一份购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巧美向原告借款145000元用于购车。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8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则按有关规定执行)。借款期限自2007年8月2日至2010年8月2日止,采取每月等额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4478.50元,还款日为每月20日,并约定被告陈巧美如果连续2期或累计6期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提前收回所有贷款本息。被告陈巧美以自己所有的浙JGM259号雅阁牌轿车作为偿还借款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抵押车辆已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林丽君为被告陈巧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成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巧美发放贷款145000元。借款后,被告陈巧美未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被告陈巧美已连续逾期并欠款3期。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陈巧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4191.21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截止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2.73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原告对被告陈巧美所有的浙JGM259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丽君在上述款项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陈巧美承担公告费40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

  3、购车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巧美向原告借款及被告陈巧美以自己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巧美发放贷款145000元的事实;

  5、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林丽君对被告陈巧美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6、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及抵押登记栏各一份,证明被告陈巧美系车辆所有权人及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

  7、提前还款函、交寄大宗挂号函件存根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陈巧美催款的事实;

  8、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及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事实。

  二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陈巧美、林丽君送达,二被告未提交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力,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逾期贷款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车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陈巧美发放贷款,被告陈巧美借款后未按约还本付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条件,被告陈巧美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的抵押关系有效,原告依约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林丽君自愿为被告陈巧美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巧美、林丽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巧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借款本金64191.21元及利息(截止2009年8月21日止的利息为802.73元,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700元。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有权对被告陈巧美所有的浙JGM259号雅阁牌轿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林丽君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890元,由被告陈巧美负担,被告林丽君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

  审 判 长  杜 鹃

  人民陪审员 何 方 富

  人民陪审员 朱 正 飞

  二0一0年一月二十八日

  代 书记员  叶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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