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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闸民三(民)初字第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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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凉城路。

  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秣陵路。(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郑XX,职务董事长。

  原告陈XX与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07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出租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将自有的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铺位委托被告代为出租。租期自2007年9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被告保证原告每期(三个月)租金为13927元。协议同时约定了各自的违约责任。2009年12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如期支付租金。原告经多次催讨交涉,未果。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一期租金人民币13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一、2007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租赁关系;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旨在证明,上海市闸北区秣陵路(建筑面积24.49平方米)权利人为陈XX。

  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与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符,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出租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及行政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理应遵守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交付铺位给被告使用,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每一期的租金,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委托出租铺位的租金,并无不妥,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XX租金人民币139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20元,减半收取为74.10元。由被告上海XX商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洪湘龄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严毅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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