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原告刘某,男,20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被告潘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
原告刘某、刘某诉被告潘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邬建云独任审理,于2010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刘某诉称: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感情不和于2005年11月1日离婚,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的房屋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支付被告潘某118,500元。但当原告刘某于2006年5月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被告一起协同变更房产姓名时,被告却坚决不予配合变更房产姓名的相关手续。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的房屋产权人为原告刘某及刘某;要求被告潘某协同两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被告潘某辩称:其承认房子是两原告的,但因原告刘某现在已经再婚,且又生了个女儿,担心原告刘某不到18岁就变更房屋产权人,原告刘某可能会侵害刘某的利益,故其要求等原告刘某满18岁时,再去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于2005年11月1日离婚。刘某系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的婚生子。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于2005年11月1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松江区新松江路的房屋(即松江区新松江路)归原告刘某所有,原告刘某分期支付被告潘某人民币总额118,500元。该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刘某、刘某及被告潘某。原告刘某至2006年5月4日共支付被告潘某118,500元。
以上事实,有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本案中,争议析产的房屋为松江区新松江路。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上述房屋的权利进行了分割,即系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该协议是原告刘某与被告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已经履行了协议书中的义务,故被告也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座落在上海市松江区新松江路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刘某、刘某;
二、被告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刘某、刘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4,484元,减半收取2,242元,由被告潘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邬建云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