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
委托代理人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佘山分区佘北公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晓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90年10月29日开始,原告一直在上海某皮件企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地址为本市茅台路,股东为某股份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1992年,某股份公司又在松江注册成立了上海某皮件公司即本案被告,1994年6月至7月,某公司的设备和原班人员包括原告在内陆续转移至被告处。2008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超过10年,但被告不顾原告要求继续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以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17.90元;2、补缴1990年11月至2001年期间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辩称:被告合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无需支付赔偿金。被告愿意按照仲裁裁决补缴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月2日,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期满后,双方签订劳订合同协议,明确劳动合同延续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退工单,注明原告于1998年12月25日进入被告单位,2008年12月31日合同终止。被告支付原告12月份工资,另以经济补偿金名义支付一个月工资合计11,377元。被告为原告缴纳了1999年5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另查明,被告于1992年12月25日成立,其股东为兴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案外人上海某皮件企业公司于1988年12月24日成立,地址为上海市娄山关路505号,法定代表人张仁高,该公司于2000年10月18日注销,其股东为上海天中金属加工厂、某股份公司。
再查明,1998年12月,被告至上海市长宁职业介绍所填写了原告的录用名册。
审理中,原告主张在2008年12月合同到期前,被告曾经向原告发放合同到期续签征询表,合同续签期为6个月,原告签字同意后交给了被告,但被告予以否认。
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55,917.90元;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0年11月至2001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裁决,裁决:1、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为原告补缴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13,672.10元(其中个人应缴2,622元);2、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622元交于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3、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本会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干部合同(协议)到期续签征询表、退工证明、工商机读卡、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990年10月进入了被告单位的前身上海某皮件企业公司,1994年被派往被告处,工作年限已经超过10年,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和调查笔录。而被告辩称原告的入职时间为1998年12月25日,并提供了录用名册。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调查笔录,作为被调查人的王佩芳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难以采信。而到庭的2位证人火秀华、张德明,两人并未提供在某公司曾经工作过的相应记录,因此在证人身份尚未明确的前提下,证人所陈述的原告在某公司的工作情况,本院亦难以采信。被告所提供的录用名册有长宁区职业介绍所的盖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入职时间本院采信被告的意见为1998年12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8年12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的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的城镇社会保险费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与原告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终止的情形。本院认为,对于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只有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主张曾口头提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而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曾经填写的合同到期续签征询表上的合同续签期为6个月,也并非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虽然原告自1998年12月25日入职至2008年12月31日,在被告处已经连续工作满10年,但并无证据表明原告曾经向被告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被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王某补缴1998年12月至2001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3,672.10元(包括个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2,622元);
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622元交付被告上海某皮件公司;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晓枫
二O一O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伍怡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