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晓梅
委托代理人黄凤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赖晓梅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居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居安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09)青白民初字第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晓梅的委托代理人黄凤磊,被上诉人居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胜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11日,赖晓梅购买位于青白江区大弯镇大弯新村1栋2单元1楼15号住房一套,同时向开发商成都市居安达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交纳两年的物业管理费,每月按33.49元计费。2000年1月5日,成都市居安达房地产实业总公司与居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居安公司对大弯新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2000年1月5日至2002年1月4日。2002年1月5日至2004年12月31日、2008年1月1日至今,居安公司未与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但继续在为大弯新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2005年1月10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主任曹千英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与居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委托管理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该合同于2005年7月5日在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备案。2005年3月6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选举成立。从2002年5月起至今,赖晓梅以家中被盗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2008年5月30日,居安公司向赖晓梅送达律师函,要求其交纳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但赖晓梅仍未交纳。居安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赖晓梅支付2002年5月至2009年5月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 415.19元及滞纳金6 246.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有:记账凭证、律师函、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成立证明、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
原审判决认为,居安公司与成都市居安达房地产实业总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及与大弯新村业委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到期后,大弯新村业委会未选聘新的物业管理单位,居安公司继续为赖晓梅提供物业服务,双方权利义务按原合同履行。居安公司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后,赖晓梅应当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赖晓梅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赖晓梅从2002年5月起拖欠物业服务费,居安公司于2008年5月30日向赖晓梅书面催收,对于居安公司要求赖晓梅支付2002年5月至2006年4月的物业服务费的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其要求赖晓梅支付2006年5月至2009年5月物业服务费33.49元/月×37个月=1 239.13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滞纳金为应付费用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赖晓梅认为不应该支付,该意见包含了滞纳金过高的意思,因滞纳金超过应付金额,故原审法院酌情考虑1 20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赖晓梅支付居安公司物业管理服务费1 239.13元及滞纳金1 200元,驳回居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赖晓梅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赖晓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居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请求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居安公司出具的2005年1月10日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系伪造,上诉人赖晓梅与被上诉人居安公司之间没有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不应当交纳物管费。
被上诉人居安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认为,2005年1月10日被上诉人居安公司与青白江区大弯新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上加盖有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及其主任曹千英的签名,在《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上亦加盖有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印章及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上诉人赖晓梅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及备案表上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的印章、成都市青白江区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的公章及曹千英的签名为假,且上诉人赖晓梅也不能否认是被上诉人居安公司一直在为大弯新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其仅仅以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未曾与居安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的证明、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于大弯新村业主委员会正式成立之前而主张2005年1月10日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备案表》为伪造、双方之间不存在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晓梅负担。本案一审案件诉讼费负担方式不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寅
代理审判员 杨晓龙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俸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