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2004)红行初字第2号。
2.案由:不服房屋拆迁裁决及行政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林书虎,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局直。
委托代理人:王莉莉,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火电四公司社区。
委托代理人:王凌涛,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阳光法律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局直。
法定代表人:吕伟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茂全,该局局干部,住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局直。
委托代理人:徐云龙,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住所地:黑龙江省建三江分局局直。
法定代表人:高见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海林,男,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宏远建筑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栾晋一,男,汉族,黑龙江省富锦市政法委退休干部。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长权;审判员:周洪涛、杨友冬。
6.审结时间:2004年6月8日。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于2003年4月25日对林书虎和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作出了(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该行政裁决书认定,拆迁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经计划、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的批准,在佳抚路东段北侧、欣园街转角处,拟建建三江交通局职工集资住宅楼,需拆迁七星农场水利队110号房屋,拆迁人已向建三江建设局申请裁决,经建设局调查核实,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决:(1)按垦房估[2002]第61号《房屋拆迁补偿报告》的结果,被拆迁人的有证房屋产权面积4275平方米,房屋用途住宅,房屋拆迁补偿价格为人民币20832元;(2)被拆迁人的无证房屋2516平方米,拆迁补偿价格为1220260元;(3)按农垦发(1998)113号文件规定,被拆迁人的房屋拆迁补偿搬家费156元;(4)被拆迁人在接到本行政裁决书7日内自行搬迁,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灭籍手续,到农垦信安拆迁公司一次性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用3319060元。
2.原告林书虎诉称:2003年4月原告居住的住宅及营业用房被拆迁,因开发商与原告就房屋产权调换问题发生争议,没有达成协议。被告应当依法进行调解和仲裁,而被告却违反法定程序,于2004年4月25日作出了(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不服,向建三江分局党委递交了"关于房屋搬迁问题的报告",而被告在没有对原告作出答复的情况下,便向建三江农垦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并请求赔偿因拆迁房屋而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
3.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辩称:被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原告与拆迁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就房屋拆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的情况下,经拆迁人申请,被告于2004年4月25日作出了(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履行拆迁义务,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并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述称:第三人是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拆迁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依法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没有履行义务,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的房屋应当拆除,第三人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交通局于2002年9月23日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按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原告林书虎家的房屋坐落在拆迁范围内。第三人与原告就房屋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后,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于2003年4月23日向被告递交了拆迁裁决申请书,被告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了(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原告以拆迁人应当对原告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而不应当实行货币补偿为由,不服被告作出的行政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并赔偿因强制拆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300元。
另查明,原告的房屋在拆迁前,已租赁给建三江分局的“三江红全猪馆”业主霍秀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其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关于房屋拆迁问题的报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向建三江分局党委书面反映了对被告作出的(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不服,是一种复议行为的事实。
3.“房屋租赁协议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在房屋拆迁期间,原告的房屋已租赁给建三江分局“三江红全猪馆”的事实。
4.“三江红全猪馆”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三江红全猪馆”是个体工商户的事实。
5.建三江农垦法院(2003)建行执字第2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的事实。
6.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所有权性质的事实。
7.经济损失索赔明细表1份,用以证明原告房屋被拆除所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
2.建拆许字第22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已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3.拆迁通知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拆迁区域以通知的方式告知了被拆迁人的事实。
4.拆迁公告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张贴了公告的事实。
5.动迁延期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拆迁人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没有完成拆迁,向被告提出了延期申请的事实。
6.建拆许字第2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准许拆迁人延期拆迁,并给拆迁人颁发了拆迁许可证的事实。
7.被拆迁人房屋价格估价公示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出的行政裁决书,认定原告被拆迁房屋价格依据的事实。
8.拆迁裁决申请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裁决书是依据拆迁人的申请。
9.责令限期搬迁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在行政裁决书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被告责令原告限期搬迁的事实。
10.禁止停水停电通知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拆迁人在拆迁过程中,不准对被拆迁人停水停电的事实。
11.送达回证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行政文书的事实。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第三人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除与被告相一致的证据材料外,又提供了建三江农垦法院(2003)建民初字第135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原告就房屋补偿曾向法院主张过权利,法院驳回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法庭调查中,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7提出了异议。被告认为,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是属于群众信访;证据3证明了原告擅自将房屋租赁他人,没有到被告处备案,违反了法律规定,房屋租赁行为无效;证据4证明不了租赁关系;证据7只是损失表,不能证明实际损失的存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和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是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的。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综合分析了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属于群众信访,不能作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7应当有相关的证明材料佐证,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3、4的异议,不能推翻原告与他人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应认定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原告、被告、第三人对进行质证的其他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原告、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四)判案理由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房屋补偿安置没有达成协议,第三人申请被告裁决,符合法律规定。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拆迁补偿方式。被告在作出的行政裁决书中,认定原告是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提供了在其房屋被拆迁时与他人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应当对原告与房屋承租人是否解除租赁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调查的证据材料,应认定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不足和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被告具有对原告与第三人拆迁补偿安置的裁决权,故应当重新作出。原告应对提出行政赔偿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黑龙江省红兴隆农垦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2003年4月25日作出的(2003)建建裁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
2.责令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驳回原告林书虎要求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赔偿33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建三江分局建设局负担。
(六)解说
近几年来,垦区小城镇建设在快速发展,随之而来,这方面的案件也不断增多。此类型案件的特点:一是案件在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占有相当大的比例;二是案件难度比较大,涉及的法律、法规较广;三是审理中遇到的问题多,不易审理。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拆迁补偿方式为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因此,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过程中,被拆迁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享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行政机关在作出的拆迁裁决中,认定原告是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却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应推定原告对拆迁补偿方式有选择权,而被告却没有尊重原告的这项权利。被告在作出行政裁决书期间,原告提供了在其房屋被拆迁时与他人存在着房屋租赁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应当对原告与房屋承租人是否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进行调查认定,但被告没有提供调查的证据材料。而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中明确规定了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所有人与房屋承租人没有达成解除房屋租赁协议的,应当给予产权调换。因此,本案中原告与房屋承租人是否解除房屋租赁关系的事实,直接影响着房屋的补偿方式,被告应当调查清楚。原告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附带提起了行政赔偿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而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证据,应认定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对本案作出判决后,原、被告和第三人均表示服从判决,没有提出上诉。
在当前,房屋拆迁是一个热门话题,也是备受关注的一个问题。房屋拆迁案件处理不好,将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一是易引发上访事件的发生;二是影响着法院的公信力;三是影响着社会的稳定。然而,房屋拆迁案件的确是很难处理。房屋拆迁案件中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是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双方因房屋补偿问题发生纠纷,从某种意义上说,应属民法调整的范围。但《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的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这一规定,将此类案件转化为由行政法所调整。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问题,可被拆迁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并不关心,只关心其被拆迁的房屋能够给予多少补偿金或产权是否可以调换的问题。而这些问题,通过行政诉讼是不好解决的。在审判实践中,被拆迁人不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房屋补偿安置裁决的原因,突出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裁决公信力的问题。拆迁人本来就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直接管理相对人,即使所作出的裁决合法,被拆迁人在心理上也接受不了;第二,被拆迁人对拆迁裁决存在合理怀疑的问题。我们知道,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从拆迁项目立项、建设规划、工程规划以及作出拆迁许可等过程中,经常与拆迁人接触、打交道,由于目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素质处在一个并不很高阶段,难免会与拆迁人有感情上沟通,作出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事情;第三,房屋评估市场不规范的问题。房屋拆迁中被拆迁房屋补偿价格的多少是一个根本问题,而掌握房屋补偿价格大权的是评估机构和鉴定委员会。由于我国现行的房屋评估市场并不完善,在选择评估机构、评估程序和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等问题上,还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了评估市场的不规范,一些地方甚至出现混乱现象,而房屋拆迁裁决的重要依据就是评估报告。
因此,从审判实践上考虑,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通过对房屋补偿方式作出行政裁决,来解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争议是否合适的问题,这也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