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4)东行初字第14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二行终字第44号判决书。
2.案由:不服拆迁纠纷裁决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马立明(兼一审原告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委托代理人),女,64岁,回族,北京市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方扬,中国社会福利教科文中心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一审):丁思慧,北京市铎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未名,女,65岁,回族,北京市人,退休教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田根柱,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马智明,女,57岁,回族,北京市人,无业。
原告(上诉人):马泉林,男,62岁,回族,北京市人,无业。
原告(上诉人):马智林,男,55岁,汉族,北京市人,工人。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刚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盛华,北京市江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韦先波,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干部。
第三人: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静,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志刚;代理审判员:杨鹏英;人民陪审员:卜辰宇。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希霖;代理审判员:徐宁、陈良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2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4年6月10日,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基于马立明等五人的申请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裁决:(1)北京京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京湘公司)应对于马立明等五人位于安内车辇店胡同10号院南房5间及北房1/2间门道的所有权进行补偿,金额为73909元;(2)按《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对原马善麟居住的3间房屋实际使用权和马淑琴应腾空交由马立明等五人使用的1间房屋计4间居室面积不小于79平方米的房屋给予安置,安置地点为:1)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35号楼5单元54号(以下简称54号房);2)本市石景山区八角北路20号楼2单元30号(以下简称30号房);3)本市朝阳区垡头小区金蝉北里16号楼4单元501号(以下简称501号房)。
2.原告马立明等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位于北京市东城区车辇店胡同10号的5间南房及院内门道是原告所有的私产,原告同时享有房屋及附属物所占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未对京湘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实施房屋拆迁应具备的合法条件予以审查,对使用权的安置违背了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批复的政策精神,也未参照《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公布的具体安置办法。被诉拆迁纠纷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未适用法律法规,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京湘公司依据法定职能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镇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拆迁许可证及(1998)东政计字第16号、(1998)东政建字第8号项目建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对北京市东城区分司厅地区进行危改建设,拆迁手续合法。马立明等五人虽然在拆迁公告期间内不在拆迁范围居住,也无本地户口,且在本市其他地区另有正式住房,但我局根据(1998)东民再字第7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民事判决及《细则》的规定,裁决京湘公司应根据实际情况对其予以适当安置并无不当。马立明等五人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维持被诉拆迁纠纷裁决。
4.第三人京湘公司对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京湘公司根据原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北京市东城区华兴房地产开发建设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1997年8月18日至1997年12月31日,后经批准延长至1998年5月31日)及其他法定职能部门核发的相应批准文件,在北京市东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和北京市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同意其对分司厅危改小区一号地商住区、七号地住宅区进行开发建设的基础上,于1998年2月接手华兴公司对北京市东城区车辇店胡同等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项目建设,该项目建设前期投入资金全部为京湘公司自筹。为工作方便,京湘公司与华兴公司商定,京湘公司接手该项目前原以华兴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行为,今后仍加盖原来所使用的印章,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京湘公司承担。
1997年6月25日,北京市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东城区分司厅危改小区拆迁办公室的请示作出(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关于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房改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该办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的价格向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区被迁户售房,由购房人负担50%,购房人单位资助50%,购房单位不资助的,由购房人负担。1998年1月,华兴公司以其分司厅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系华兴公司临建单位,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名义发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拆迁通知,该通知写明回迁安置地点为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三号住宅楼,拆迁安置政策按《细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执行,同时对回迁居民购房标准亦作了明确规定。京湘公司在进行实际拆迁安置时,按每建筑平方米1450元收取房价款。
马立明等五人在京湘公司上述拆迁范围内的车辇店胡同10号共有5间南房及北房1/2间门道。其中,5间南房的建筑面积为121.7千方米,1/2间门道的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马立明等五人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马立明与马未名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马智明、马泉林、马智林的常住户口均不在本市。马立明等五人共有的5间南房的东数第一、第二间(使用面积约为26平方米)自1966年起即由案外人马淑琴等人共同居住,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使用面积55平方米)在京湘公司拆迁前由案外人马善麟等人共同居住。
1998年三四月间,京湘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分别与马淑琴、马善麟签订回迁安置购房协议。后京湘公司以马善麟等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拆迁纠纷之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安置协议部分无效并收回该公司提供给马善麟的回迁安置房。该案因京湘公司同意按原安置协议确定的房屋价格为马善麟一家安置一居室住房一套,故判决撤销了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购房协议。
马立明等五人曾就共有的5间南房的使用权问题分别诉请马淑琴、马善麟两户腾房。经一审、二审和再审,分别判决马淑琴等人将南房东数第一间腾退给马立明等五人、马立明等五人享有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的实际使用权。
2002年12月,马立明等五人以京湘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国土房管局提出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2003年4月作出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2)第1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马立明等五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了被诉拆迁纠纷裁决,并责令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此后,因马立明等五人对东城区国土房管局重新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亦不服再次提起诉讼,本院亦再次撤销了被诉裁决。2004年6月10日,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作出本案被诉的拆迁纠纷裁决,并分别于当日及次日给京湘公司、马立明等五人送达了裁决书。马立明等五人仍不服,遂引起本次诉讼。
另查,经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评估,马立明等五人共有的涉案房产的总估价金额为73909元,包括对5间南房的估价68420元,对附属物的估价(含北房1/2间门道)4858元及对树木的估价631元。
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确定的给予马立明等五人的安置房,即54号房、30号房及501号房的承租人均为京湘公司职员王静,其分别与出租方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其中,501号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4年6月1日。54号房总使用面积为381平方米,居室2间计237平方米;30号房总使用面积为431平方米,居室2间计246平方米;501号房总使用面积为5509平方米,居室2间计3203平方米。现王静同意将上述3套房屋的使用权交与京湘公司,作为对马立明等五人的安置用房,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东城区房地产价格评估所,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政科于1998年1月12日出具的征用房屋估价通知单及北京市城区房屋估算表。通知单列明:地号1,房屋坐落于车辇店胡同45号(旧)、车辇店胡同10号(新),产权人马立明等五人,产权情况私产,征用范围全部,拆房间数5,建筑面积1217平方米,估价金额73909元。估算表表明对北房1/2间门道是按照附属物进行估算,总估价金额73909元由南房5间(68420元)、附属物(4858元)和树木(631元)三部分的估价构成。
2.京湘公司职员王静与北京居安乐物业管理部于2004年6月1日就501号房签订的住五房垡字第045号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房屋总使用面积5509平方米,其中居室2间计3203平方米。
3.京湘公司职员王静于2004年6月5日出具的声明,主要内容为:我同意将我承租的54号房,30号房及501号房的使用权,交予京湘公司作为对马立明等五人的安置用房,并同意办理过户手续。
4.拆迁纠纷文件送达回执2份,证明分别于2004年6月10日、6月11日给京湘公司及马立明等五人送达了被诉拆迁纠纷裁决书。
5.(2003)东行初字第60号、(2003)东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书及(1997)东民初字第2391号、(1998)二中民终字第645号、(1998)东民再字第7号、(2000)东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作为本市东城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未达成拆迁协议的拆迁当事人之间的拆迁纠纷进行裁决的行政职权。京湘公司进行拆迁工作所持拆迁许可证虽系为华兴公司核发,但有关部门已批复同意其对分司厅危改小区相关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而且,此项目建设前期资金亦全部为京湘公司投入,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的权利,应当认定京湘公司具有拆迁人资格。
根据京湘公司实施拆迁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细则》的规定,马立明等五人虽系涉案房屋及附属物的所有人,但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仅属于应予拆迁补偿对象,而非拆迁安置对象。据此,东城区国土房管局裁决京湘公司以作价补偿的方式给予马立明等五人拆迁补偿,并在京湘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裁决安置马立明等五人公有住宅三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裁决确定的作价补偿金额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因此,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被告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2004年6月10日作出的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4)第026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
案件受理费80元,由马立明等五原告共同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马立明等五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上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是完整和重要的财产,拆迁人应当充分尊重产权人的权利,为产权人提供合法的安置补偿方案。东城区国土房管局按照京湘公司的指定,单方裁决上诉人搬到五环路一带居住,没有法律和规章政策的规定,裁决所有权补偿部分亦没有具体补偿内容。一审法院未对京湘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建设及实施房屋拆迁必须具备的合法条件进行审查,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适用法律法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涉案拆迁纠纷裁决。
(2)被上诉人东城区国土房管局及一审第三人京湘公司均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判案理由与一审一致。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0元,均由马立明等五上诉人共同负担。
(七)解说
就本案的分歧焦点即京湘公司是否具备拆迁人资格、被诉拆迁纠纷裁决适用法律及程序等是否合法、可否裁决回迁等问题,下面逐一予以阐释。
1.京湘公司是否具备法定的拆迁人资格问题。
《条例》和《细则》均规定,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据此可见,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具备拆迁人资格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涉案房屋拆迁许可证确系原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为华兴公司核发,但东城区计划经济委员会和东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已于1998年2月以项目建设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形式同意京湘公司对分司厅危改小区相关项目进行开发建设。而且,此项目建设实际上亦是由京湘公司组织实施并进行拆迁安置,其前期投入资金全部为京湘公司自筹,为切实保护被拆迁人获得补偿、安置的权利,为维护被拆迁人与京湘公司之间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应当认定京湘公司具有法定的拆迁人资格。否则,对于马立明等五人的合法权益将无从保护。
2.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是否合法问题。
(1)使用权安置部分。
《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在拆迁范围内有常住户口和正式住房(不含临时建筑)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予以安置;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并长期居住且别无正式住房而其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的居民,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
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马立明等五人在拆迁范围内均无常住户口,不符合应当予以安置的条件。马立明、马未名的常住户口在本市其他地区且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但通过现有证据无从判断其是否别无正式住房,而且,虽然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马淑琴等人应将南房东数第一间腾退给马未名等五人,马未名等五人享有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的实际使用权,但并不等同于完全意义上的“长期居住”。因此,马立明等五人亦不符合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的法定条件。
本案中,东城区国土房管局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在南房西数第一、第二、第三间的使用面积明确为55平方米的情况下,按照确定房屋使用面积的通常原则即使用面积一般为房屋建筑面积的85%,从而确定南房东数第一间的使用面积为24平方米,已经相当接近南房东数第一、第二间的总使用面积(约为26平方米)。裁决所安置的三套房屋总使用面积为13629平方米、总居室面积为8033平方米,已分别超出五间南房的建筑面积及所确定的79平方米的居室面积。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马立明等五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状况,裁决安置公有住宅三套,并无不当。虽然马立明等五人不符合可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安置的条件,但鉴于拆迁纠纷裁决系行政机关就平等主体之间民事争议所作的处理,拆迁人可就其实体权利依自己的意思表示做放弃或者处置,既然京湘公司对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的效力明确予以认可,考虑到该裁决充分保护了马立明等五人享有的房屋使用权,故对其效力应予认可。
(2)裁决适用法律问题。
确定房屋拆迁应当适用的拆迁政策,应当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布或动员的拆迁期限为标准,从而选择适用与拆迁期限相对应的拆迁规定。《条例》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到《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5号)施行之日即2001年11月1日同时废止;《细则》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到《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施行之日即1998年12月1日同时废止。凡在北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均应适用《条例》和《细则》。本案中,根据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及华兴公司分司厅项目筹建处拆迁办公室发布的拆迁通知的相关内容可以判定,《条例》和《细则》为本案实施拆迁时合法、有效的行政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因此,本拆迁纠纷应当适用《条例》和《细则》予以调整。
(3)裁决程序合法性问题。
2004年3月5日,一审法院作出(2003)东行初字第141号行政判决,判令撤销京东国土房管裁字(2003)第152号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并责令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诉拆迁纠纷裁决系于6月10日作出,确已超过一审法院指定的裁决期限,存在一定瑕疵。但一审法院所指定的30日裁决期限,是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程序规定》所规定的标准确定的。该裁决程序规定首先要求申请裁决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安置房源的确定是进行裁决的前提条件。501号房的租赁合同于6月1日签订,东城区国土房管局于6月10日作出裁决并不构成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而且,被告已经就马立明等五人与京湘公司之间的拆迁纠纷先后作出了三次裁决,既然本次裁决充分保护了马立明等五人享有的权利,不宜仅以程序瑕疵为由确认违法。
3.可否裁决回迁问题。
关于马立明等五人要求按拆迁通知的标准回迁购房一节,回迁安置购房是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需就房屋具体坐落及购房款等事宜协商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东城区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1997)东政房改办字第3号《关于分司厅危改小区七号地房改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仅原则同意以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450元的基价售房,如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经协商达不成协议需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则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只能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而不能依据拆迁通知或有关批复的精神进行裁决。因此,被诉拆迁纠纷裁决未对回迁问题进行处理并无不当,对于马立明等五人裁决回迁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