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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不服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拆迁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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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1994)川法行终字第2号。

  2 案由:不服拆迁裁决案。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地址: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19号。

  法定代表人:马根生,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开春,成都市成华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温月能,该商场副经理。

  二审委托代理人:戴良才,四川省金融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地址:成都市孟家巷4号。

  法定代表人:朱世安,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付捷、李智,该处干部。

  第三人(上诉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原成都市金芙蓉制鞋厂)。

  一审法定代表人:吴茂生,鞋厂厂长。

  二审法定代表人:姜乾坤,商场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罗南、陈建寅,四川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海、张俊华,成都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地址:成都市羊市街19号。

  法定代表人:吴培贤,主任。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练世瞻,该委员会干部。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时裕;代理审判员:郑红、王孝忠。

  二审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胜利;审判员:黄源清、张丽华;代理审判员:刘梦虎、季书勤。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10月6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1年3月,成都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成都市外经委) 因扩建工程的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成都市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进行拆迁。同年10月30日,成都市外经委与该公房直接承租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现成都市金芙蓉商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按协议规定于同年11月9日将自用的公房搬迁完毕,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以其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有联营合同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12月5日,成都市外经委依法申请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以下简称成都市拆迁处)裁决。12月9日,成都市拆迁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以市房拆裁字第028号裁决书(以下简称028号拆迁裁决)作出三项决定:第一,成都市外经委同成都市芙蓉制鞋厂1991年10月30日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第二,未来号商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现使用的房屋,腾空该房交市外经委拆除。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成都市拆迁处按法定程序强制执行。第三,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之间的联营合同经法院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有效,则待成都市芙蓉制鞋厂返迁新房后,双方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过渡期间联营期停止计算)。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不服,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市拆迁处所作的028号拆迁裁决。青羊区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法律关系复杂,报请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期间,成都市外经委向未来号商场提供了部分用房,成都市拆迁处对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使用的房屋,经成都市政府批准,进行了强制拆迁。

  (2)原告诉称:人民中路二段一号房屋系直管公房,使用该公房有成都市芙蓉制鞋厂和成都

  市未来号商场两个注册企业。因此,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不是唯一的被拆迁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使用该公房的一部分,就是该公房的被拆迁人,理应得到拆迁人的补偿安置,而028号拆迁裁决非法剥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被拆迁人的资格,使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在拆迁过程中损失百万元。由此可见,028号拆迁裁决遗漏了被拆迁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3)被告辩称:028号拆迁裁决主体合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

  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

  第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成都市拆迁处有权对未来号商场与成都市外经委之间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

  第二,在长期的拆迁工作中,拆迁人只对被拆除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进行补偿安置。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持有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公房使用证,是该公房的合法使用人。因此,成都市外经委对其进行安置补偿合法有效。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是成都市芙蓉制鞋厂和原成都市府河商行的联营体,对成都市芙蓉制鞋厂进行了安置补偿,就等于对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进行了安置补偿。要求成都市外经委安置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就是要求拆迁人重复支付安置补偿费。因此,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不应获得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

  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不按规定搬迁,成都市拆迁处有权作出决定,责令其搬迁。

  第四,成都市外经委对成都市芙蓉制鞋厂进行安置补偿,并不影响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联营企

  业的正常经营。如联营合同有效,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可以继续使用安置返迁的房屋。

  (4)第三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成都市外经委进行答辩均认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是该公房的直接承租人,双方所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有效。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7年12月,成都市芙蓉制鞋厂将自用的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建筑面积1323平方米)的一部分,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后,作为联营条件与成都市府河商行联营组成集体企业,名称为"未来号商场",合同规定联营期五年,即1987年12月1日至1992年11月30日。此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仍在该处使用部分房屋进行独立经营,而成都市府河商行则单方注销了自己的营业执照。

  1991年3月,成都市外经委因扩建工程需要,在取得拆迁许可证后,对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

  公房进行拆迁。同年10月30日,该委与该公房直接承租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商定,由成都市外经委在原地修建四层建筑物,对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按1323平方米作返迁安置。同时,双方还就拆迁补偿费和过渡补贴费达成了一致意见。按协议规定,成都市芙蓉制鞋厂于同年11月9日搬迁完完毕。但作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的联营企业的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却以其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有联营纠纷为借口,拒不搬迁。12月5日,成都市外经委申请成都市拆迁处裁决。12月9日,成都市拆迁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和《成都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制作028号拆迁裁决书决定:第一,成都市外经委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所签拆迁安置协议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第二,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必须在收到裁决书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现使用的房屋,腾空交成都市外经委拆除。如逾期不履行则由成都市拆迁处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成都市未来号商场的联营纠纷,由双方按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解决。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提供的联营合同书。

  (2)第三人成都市外经委提供的拆迁许可证。

  (3)第三人成都市外经委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

  (4)被告成都市拆迁处制作的028号拆迁裁决书。

  (5)被告成都市拆迁处经成都市政府批准向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发出的告诫书。

  (6)被告成都市拆迁处经成都市政府批准向未来号商场发出的拆迁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7)知情人对上述事实的证言佐证。

  3 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企业,该企业使用人民中路二段一号的公房系成都市芙蓉制鞋厂联营时提供给联营体使用的场地。因此,人民中路二段一号房屋的被拆迁人应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和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确认成都市外经委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所签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遗漏了被拆迁人,属认定事实不清;成都市拆迁处对未来号商场实行强制拆迁,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成都市拆迁处制作的028号拆迁裁决书,裁决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联营双方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属于超越行政职权。

  4 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一、三、四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第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书第二项,撤销第一、三项。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成都市拆迁处承担4580元,原告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承担15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诉称:(1)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承租人,它与成都市外经委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符合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2)原审判决认定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遗漏了被拆迁人,是对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曲解。实际上联营主体的另一方府河商行已不存在,成都市芙蓉制鞋厂得到了安置,原判决认为遗漏的被拆迁人已不存在。

  2 被上诉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持与一审起诉时相同的理由答辩。

  3 被上诉人成都市拆迁处未进行答辩。

  4 第三人成都市外经委未进行答辩。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采纳的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对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符合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和起诉条件。

  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是被拆迁人中的使用人。成都市拆迁处要求成都市外经委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提供过渡房,并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要求成都

  市未来号商场在收到028号拆迁裁决书起5日内搬出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其使用的房屋,实际上是将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作为被拆迁人对待。所以,028号拆迁裁决并没有遗漏被拆迁人。但是,并不是所有的被拆迁人中的使用人都会获得安置,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只有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才能依法获得安置。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不是人民中路二段一号公房的直接承租人,而只是联营体的他方。因此,虽然其属于被拆迁人中的使用人,但不属于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一项确认成都市外经委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有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成都市拆迁处对被拆迁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实行强制拆迁,其行为合法,应予支持;成都市拆迁处制作的028号拆迁裁决书第三项裁决联营双方继续联营到合同期满,属于超越行政职权。原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028号拆迁裁决的第二项,撤销028号拆迁裁决第三项,是正确的。综上所述,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部分适用法律正确,部分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1 维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即维持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二项。

  2 撤销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1993)成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撤销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一、三项。

  3 维持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一项。

  4 撤销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三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承担3648元,成都市拆迁处承担24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8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共计6180元,由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承担3708元,成都市拆迁处承担2474元。

  (七)解说

  本案属于拆迁安置裁决争议。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

  1 准确确定案件的性质。成都市拆迁处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制作028号拆迁裁决书,对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成都市外经委三方拆迁安置补偿纠纷进行裁决以及对成都市未来号商场进行强制拆迁,是行使行政管理权。未来号商场对028号拆迁裁决不服而起诉,是同成都市拆迁处发生了行政争议。其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所以,本案属于行政案件。

  2 确定成都市未来号商场作为间接承租人是否应当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由于公房管理中允许直接承租人以公房进行联营,因此出现了以联营他方为特征的间接承租人。在城市建设房屋拆迁工作中,对这种间接承租人是否进行安置补偿,是比较棘手的问题。首先,要确定间接承租人是否属于被拆迁人。由于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因此属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人,当然也就成了被拆迁人。况且,成都市拆迁处对其进行强制拆迁,也是将其作为被拆迁人对待的。因为依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只有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时,拆迁管理部门才有权依法对其强制拆迁。其次,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间接承租人的安置补偿是否属于拆迁人的义务。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城市房屋拆迁工作贯彻按原使用面积或居住面积安置的原则,即"拆一还一"的原则。本案事实表明,被拆除房屋的使用权属于成都市芙蓉制鞋厂。因此,在拆迁安置补偿时,成都市外经委只要按原面积安置补偿了直接承租人成都市芙蓉制鞋厂(现成都市金芙蓉商场)就没有义务安置补偿间接承租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成都市未来号商场因拆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则应由直接承租人成都市金芙蓉商场依据法律的规定妥善解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原审法院的判决,维持成都市拆迁处028号拆迁裁决第一项正是坚持了"拆一还一"的拆迁原则。判决的结果不仅保护了公房所有权人和直接承租人以及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解决了目前城市建设和城市旧城改造房屋拆迁工作的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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