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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新华书店不服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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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首部

  1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4)云行初字第15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筑行终字第26号。

  2 案由:不服房屋拆迁安置裁决案。

  3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贵阳市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叶惠伟,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陈世和,贵阳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孙立忠,局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申桂华,该局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处干部。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诉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

  法定代表人:周方明,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莉、汤敏,贵州省商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4 审级:二审。

  5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建军;审判员:王光国、付晓霞。

  二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海清;审判员:滕敏、蒋竹青。

  6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5年9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 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偿使用贵阳市黑羊巷2-26号、中华中路4-22号、正新街39-53号国有土地35972平方米修建商业大厦,其中需拆迁原告贵阳市新华书店建筑面积为11066平方米的房屋。因原告与第三人协商不成,第三人即向被告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于1994年3月3日作出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在原地、中山西路综合商场2楼、4楼、8楼、9楼及市场路13-17单元56号底层综合商场等处,安置面积共计106357平方米。还裁决: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住宅使用人另行签订房屋安置合同,与产权人签订住宅房屋产权兑换补差协议。原告认为此裁决不符合《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遂在法定期限内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起诉。

  (2)原告诉称:第三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兴建的是购物中心,属商业性质。我店本身就是商业单位,而且是精神文明建设的文化阵地。被告的裁决,由第三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只在原地中华中路兴建时代广场大厦一楼营业厅内安置使用面积9511平方米和地下室仓库归还建筑面积109平方米,其余面积都安置在尚未完工的中山西路综合市场2、4、8、9层楼,既不符合《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决,由拆迁人原地原面积安置被拆迁人贵阳市新华书店。

  (3)被告辩称:被告于1994年3月3日所作出的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依据拆迁法规和市政府专题会议精神作出的,并无违法之处。况且,第三人开发建设中华中路,因涉及道路拓宽,有关单位都应无条件配合退让红线,为城市改造作出一定的牺牲。

  (4)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根据《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和贵阳市人民政府筑青议(1993)40号文《关于时代广场拆迁安置有关问题会议纪要》议定事项规定所提出的对原告的安置方案,不仅在市中心地带保留了原告的销售网点,同时又在本市其他中心地段增设了新的发行销售网点,安置面积不等于被拆除的房屋面积。

  2 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有偿使用贵阳市黑羊巷2-26号、中华中路4-22号、正新街39-53号国有土地35972平方米,修建商业大厦,规划红线内需拆迁原告贵阳市新华书店建筑面积为11066平方米的自管公房。原告与第三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第三人向被告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裁决。被告于1994年3月3日作出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主要内容为:"拆迁人安置被拆迁人在:(1)新建的‘‘时代广场‘‘一楼营业厅内,建筑面积11432平方米,地下室仓库建筑面积109平方米;(2)中山西路综合商场二楼营业厅内建筑面积1747平方米,四楼建筑面积19865平方米,八、九楼建筑面积327平方米,中山西路综合商场楼梯间建筑面积819平方米,厕所阳台建筑面积2157平方米;(3)鉴于‘‘时代广场‘‘大厦和中山西路综合商场尚未竣工,由拆迁人安置13-17单元56号底层综合商场内,建筑面积为3643平方米,作为对被拆迁人商业网点的一次性安置补偿;(4)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的住宅使用人另行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与产权人签订住宅房屋产权兑换补差协议......"以上裁决,安置面积共计106357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

  (2)贵阳市城镇公房管业证第13495号和13494号记载:贵阳市新华书店的房屋建筑面积11066平方米,房屋用途为营业房、库房。

  (3)贵阳市房管局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书。

  (4)有关批文。

  3 一审判案理由

  云岩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裁决第三人对原告的安置,未能充分考虑新华书店作为传播精神文明、丰富群众文化生活的窗口性和阵地性的特殊性,故裁决对原告房屋安置欠妥,应重新作出裁决。

  4 一审定案结论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建设部联合发布(91)新出联字第1号文,即《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

  (2)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 上诉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作裁决"未能充分考虑新华书店作为传播精神文明、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窗口和阵地的特殊性,故裁决对原告的拆迁安置欠妥",因而判令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均没有在拆迁中应考虑某个企业特殊性的规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是不服拆迁裁决纠纷,所适用的应是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而不应适用其他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其判决结果显然错误。上诉人所作的裁决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改判维持上诉人所作的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书。

  2 上诉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诉称:上诉人认为贵阳市房管局筑迁裁字(1994)第26号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从贵阳市旧城改造和整体规划的大局出发,维护了拆迁各方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以维持。国务院1991年3月22日发布的《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均没有规定凡被拆迁人都必须原地安置。一审判决以《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作为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该通知不是调整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不应将其作为本案行政判决的依据。况且,该通知也没有规定凡拆迁新华书店,必须原地安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判决,维持贵阳市房管局的裁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3 被上诉人贵阳市新华书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请求中院维持原判,由市房管局重新裁决原地安置。后又称:被上诉人的意见不一定全部要原地原面积安置。知道拆迁法规规定要符合城市整体规划要求,既可以原地安置,也可以异地安置,也可以部分原地、部分异地安置。要求贵阳市房管局重新裁决时,尽量考虑被上诉人的请求,避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安置在几个地方,不能连贯,造成间接经济损失上千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结合本市地方性法规,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公正进行审查。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亦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则一致。从本案看,根据贵阳市的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上诉人贵阳市房管局裁决拆迁人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中外合资)对被拆迁人贵阳市新华书店的房屋部分原地安置、部分异地安置,是符合有关拆迁法律、法规规定的。但是,将被上诉人从地处贵阳市中心"大十字"附近安置到相对区位差的地段,至少不应低于原房屋建筑面积进行安置。从本案实际安置的面积看,拆迁人给被拆迁人安置的建筑面积比原房屋面积还小,这显然与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上诉人市房管局在裁决书主文第四条明确非房屋产权人与拆迁人(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同时亦未明确具体面积也属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但引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图书发行网点建设若干问题的通知》不当,同时没有针对具体案件按照拆迁法律、法规的规定论理不妥,本院一并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上诉人贵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担100元,贵阳时代广场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七)解说

  本案各方争议的焦点主要有:

  1 本案中,原告坚持认为,鉴于新华书店的特殊性,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原地原面积安置,拆迁人则不同意,经市房管局裁决:部分原地安置,部分异地安置。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的规定和《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关于"拆迁生产、经营、办公等非住宅用房,应在服从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由拆迁人按原实际使用面积安置;不宜原地安置的,可以异地安置"的规定,市房管局裁决拆迁人(第三人)对被拆迁人(原告)部分原地安置、部分异地安置本无可非议,但是,裁决实际安置原告的面积比原房屋面积还小就违背这一规定了。显然,被告对安置面积的裁决属于适用法律不当。由于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拆迁书店必须全部原地原面积安置,故原告的要求就得不到支持了。

  2 人民法院审查认定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条件是: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首先应以法律为依据,其次是以行政法规为依据,然后才是适用地方性法规和其他部门规章等。本案属于城市房屋拆迁行政案件,应当适用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贵阳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中和国务院条例没有冲突的相关规定。而一审判决却引用国家新闻出版署、国家教委和建设部的文件,且不针对本案的事实证据,依照法律、法规论理,显属不当。

  3 被告的裁决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但是,该裁决没有正确适用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所以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虽然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但是还未解决具体问题,因此,在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同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依法指出了原裁决所存在的安置面积过小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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