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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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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已于1999年6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一九九九年六月十八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一0六九次会议通过 法释〔一九九九〕十三号)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意见的函

(公交管〔1998〕181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应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稿)收悉。经研究,现将我局意见函告你们,供参考。

  我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有其他犯罪嫌疑的,移交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当事人对损害赔偿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此,犯罪分子使用盗窃车辆或者他人使用犯罪分子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的,均应对盗车的犯罪分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被盗机动车辆所有人作为受害人一般不存在对机动车辆被盗的过错责任问题,因此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包括代为赔偿责任。

                19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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